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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修改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驾驶,操作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受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员队伍应当保持稳定。监理员须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方可上岗;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交回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
  农机安全监理员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
  第五条 购置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
  农业机械的号牌应当安装在规定位置。行驶证、作业证应当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的,使用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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