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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97修正)

  第八条 食盐由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食品加工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需要从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第九条 生产加工食用盐及其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加碘食用盐应当有小包装,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在食用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商委批准。
  第十条 未经市商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盐的生产加工、批发业务;
  (二)购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地区的各类盐产品。
  第十一条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加工或者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二)生产加工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用盐;
  (三)以工业用盐充分食用盐。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十条第(一)项的,由市商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市商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以违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市商委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市商委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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