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负责行业统计工作。
(八)指导行业协会的工作。
(九)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可自愿组成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主要工作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反映经营者的意见、要求,抵制损害行业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经营者委托帮助协调经营者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向经营者提供促进业务发展的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开业,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区、县商委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取得行业从业资格证明:
(一)符合行业网点布局;
(二)经营场所布置符合行业规定的要求;
(三)饮食业应具备合格的餐厨设备、卫生消毒设备等制作条件;服务业应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器具;修理业应具备相应的设备、材料、零配件、工具;旅店业应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服务设施,并按企业等级标准和床位比例配齐相应的服务人员;
(四)主要技术或服务人员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
第七条 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在开业前将开业时间报所在区、县商委备案。
经营者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区、县商委前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行业管理的规定:
(一)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售、租借从业资格证明和企业等级证书;
(三)营业场所的设备、设施和业务、技术人员的条件符合企业等级标准;
(四)执行行业服务规范、服务规程、质量标准,不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定期向所在区、县商委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
第九条 经营者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商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取消其从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