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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97修正)[失效]

  从事闲置设备展销经营活动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条 企业闲置设备可以由企业与需用单位直接进行调剂,也可以委托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调剂。
  第六条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设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有偿转让闲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一)企业在用、备用和建设项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
  (二)正在维修或改造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
  (三)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所必须的设备;
  (四)国家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五)待报废的设备。
  第八条 企业闲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5年以上调剂不出去的,经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可以贬值处理、改制利用或提前报废,或者交由北京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调剂。
  第九条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局监制的统一发票和国家统一样式的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
  发票和闲置设备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
  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以按质作价为原则,以同类设备的现行价格为依据,由调剂双方协商定价。成交价格应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产品现行价格的80%。
  闲置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其价格也参照上述原则制定,并接受物价机关监督。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辆的调剂,执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闲置设备有偿转让,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十三条 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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