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废止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闲置设备的管理,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所属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解决企业设备闲置而进行的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1年以上或新购进厂2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分工负责本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市经委负责闲置设备利用工作的行政和技术管理职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涉及国有设备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的管理职能。
市经委设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设备办)负责组织协调和处理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日常管理。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机关按各自职责监督管理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
第四条 开办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包括闲置设备调剂市场),须经开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具备下列条件的,报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或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一)本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
(三)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并有鉴证、评估闲置设备和咨询服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对稳定的闲置设备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