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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97修正)[失效]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劳动合同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解除,雇佣双方当事人应当向雇主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后,受雇职工需要转户受雇的,必须持受雇职工登记卡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转户登记。
  劳动合同期未满或者劳务合同未经依法解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受雇职工的转户登记。
  第十六条 雇主必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规章,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受雇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受雇职工的日标准劳动时间为8小时。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雇主必须征得受雇职工的同意,并比照标准劳动时间给付超时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雇主必须为受雇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保险公司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县劳动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未按规定办理雇工登记擅自雇工的,责令雇佣双方于3日内补办雇工登记;逾期不补办的,对雇主按雇工人数每人每逾期一天处1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对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视情节轻重,每雇用一人,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雇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家庭服务员或者雇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雇用的人员的,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每雇用一人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对未按规定办理受雇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令雇主于3日内投保。逾期不投保的,按未投保人数每人每天处1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章从事生产经营的,按有关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不按劳动合同给予受雇职工劳动报酬或者不给付超时劳动报酬的,责令雇主立即给付,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责令雇主支付赔偿金:欠付6日以上(不含6日)1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20%的赔偿金;连续欠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50%的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报酬的100%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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