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事饮食业、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应当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持有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
(三)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应当持有技术职称证明。
(四)残疾人应当持有符合民政机关要求的残疾证明。
(五)退休人员应当持有退休证明。
(六)法规、规章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 雇主与受雇职工应当依据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受雇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试工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受雇职工试工期限不得超过15天。试工期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
在试工期间,受雇职工不符合条件的,雇主可以自行解除劳动合同;雇主不履行试工期间劳动合同规定内容的,受雇职工可以自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雇主破产倒闭的。
(二)雇主的生产经营项目改变,需要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
(三)雇主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给付劳动报酬的。
(四)雇主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章,危害受雇职工身体健康的。
(五)雇主强迫受雇职工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活动的。
(六)受雇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病愈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七)受雇职工劳动未达到劳动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数量的。
(八)受雇职工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纪律的。
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7天前通知对方;借故不在7天前通知对方的,按违反劳动合同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受雇职工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的或者治愈后仍然可以从事原工作的,雇主不得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