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等四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24日)废止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3月22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管理制度,保障雇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带学徒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以下统称雇工)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的登记、劳动合同管理、劳动争议调解等日常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统称雇主)可以从城镇待业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农村村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中雇工。
第五条 雇主不得雇用下列人员:
(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家庭服务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雇用的人员。
第六条 雇主雇工,必须在雇主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雇工登记。雇主填写雇主登记卡,申领《用工簿》;受雇人员填写受雇职工登记卡。雇佣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登记项目如实登记,不得隐瞒。
登记事项变更时,雇佣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未办理雇工登记的,不得雇工。
第七条 受雇人员办理雇工登记,应持有户籍证明(包括非本市户口的在京《暂住证》)和求职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