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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9月1日)废止

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发展有组织的劳务市场,保障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劳务市场正常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的管理。本办法所称劳务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的场所,包括综合劳务市场、行业劳务市场、专项劳务市场和企业内部劳务市场。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劳务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在本市建立多形式、多层次、多专业的劳务市场体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务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行政区域组织开办综合或专项劳务市场。
  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开办行业或专项劳务市场。
  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市、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开办在本企业、本系统范围内调剂富余劳动力的企业内部劳务市场。
  个人不得开办劳务市场。
  第五条 开办综合、行业或专项劳务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劳务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其中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
  (五)有健全的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六)有与业务工作量相适应的计算机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办劳务市场,由开办单位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取得劳务市场开办资格,方可开办。未取得开办资格的,不得开办劳务市场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禁止自发的劳务市场。
  申请劳务市场开办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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