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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六)企业一般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4学时。
  (七)新职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车间、班组分别组织实施,总共不得少于24学时。
  (八)换岗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生产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生产新产品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
  (九)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按《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十)因工伤事故造成重伤以下的负伤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其他原因休假超过6个月的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车间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
  (十一)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十二)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本岗位使用的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的构造、性能、作用以及实际操作技能。
  (四)本岗位处理意外事故能力和紧急自救、互救知识。
  (五)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使用与保管。
  (六)工伤事故案例。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安排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第八条 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生产性工作的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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