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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
 (1990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视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技能,减少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具体实施,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二)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四)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五)企业的工段长、班组长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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