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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1997修正)[失效]

  (二)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并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发证;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对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四)参加对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注:本项中关于“企业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五)监督企业使用、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
  (六)对企业的生产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
  (七)检查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审定治理方案并监督企业和有关部门实施;
  (八)在对企业进行现场监察过程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先行中止危险作业;
  (九)参加或者监督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可以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
  (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的劳动保护条件进行综合评价,并为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置检测机构,为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和有害物质的危害进行检测、鉴定,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免;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提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考核任免。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被任命和聘任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的范围内履行监察职责:可以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通知现场负责人或者作业人员先行停止作业,并立即要求有关主管人员处理,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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