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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修正)

  矿长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工作。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市劳动局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矿长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会同市劳动局共同制定,颁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必须分别报市劳动局或者区、县劳动局备案。
  市和区、县劳动局监督检查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和备案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确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乡、镇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安全监督组织,依照前两款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矿山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拒绝接受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二)对于领导人或者上级单位危害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按照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生产防护用品;
  (四)参加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矿山职工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三)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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