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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修正)

  矿山企业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按照《矿山安全法》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下列职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一)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检查、督促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三)检查、督促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检查、督促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五)组织本系统的矿山抢险、救护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隐患的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如数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安全检测仪器、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
  (七)组织本乡、镇矿山安全联合抢险、救护工作;
  (八)参加本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矿点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主管矿山安全工作。
  第七条 大型矿山企业和矿点较多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抢险救护队,负责矿山重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护。
  第八条 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安全生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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