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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废止<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8日)废止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的实施,防止和纠正乱涨价、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各类商品价格、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本市行政机关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服务性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物价局主管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监察、公安、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章 物价部门监督

  第五条 市和区、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建立物价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物价管理人员,按照本市主管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价格法规、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情况,并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三)协调、指导、监督下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受理价格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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