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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其他方式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意图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和区、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企业质量信誉或者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信誉性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评价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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