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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中“第9条、第27条有关‘特殊产品售前报检’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修正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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