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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97修正)[失效]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损失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妥善处理。
  第八条 建立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具体制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统计局制定。
  第九条 加强经济合同文本的印制管理。经济合同文本的内容,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的规定。
  经济合同文本的印制、销售、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另一方当事人放弃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予以追究,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对放弃追究的一方,给予批评、通报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的;
  (二)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牟取非法收入的;
  (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经济合同的;
  (五)为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以及其他便利条件的;
  (六)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责令返还或者赔偿,并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收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协助查询。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不得包庇隐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揭发检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或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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