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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废止

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62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法人之间,本市法人与外地法人之间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合同鉴证,调解经济合同争议,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督促、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好本系统的经济合同。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本市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或指定机构,配备人员,管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经济合同,协调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把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机构要参与和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的订立,制订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与诉讼等活动。
  第五条 签订合同的人员,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明确的代理权限,认真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使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符合经济合同法规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济合同的鉴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资格和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认真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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