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

  旧机动车(两轮摩托车除外)交易双方,须在成交后6个月内,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报废的机动车,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解体,不得作为旧机动车出售。
  第八条 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遵守本市有关展览展销的规定。
  第九条 购买或出售机动车者,必须出具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出售,凭本人居民身份证;购买属于国家专项控制的机动车,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出具的购车批件。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核发牌照,不办理过户、转籍手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可按规定收取验证费。
  第十一条 下列机动车不准经营单位经营,不准在交易市场交易:
  (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已达到报废程度的。
  (四)走私进口的。
  (五)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胞捐赠的。
  (六)本市规定禁止在道路上行使的其它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倒卖机动车购销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为违法买卖机动车提供货源、销售发票、支票、现金、银行帐号、营业执照及其他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机动车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非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旧机动车交易成交后,超过6个月不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的,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成交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办,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交易成交后,销售发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视情况可以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