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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修改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裁非法活动,根据国家对机动车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交易,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市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其交易的旧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旧两轮摩托车,在市商委指定的经营单位进行交易。
  (二)外国或者国际组织驻京机构处理的旧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车辆牌照后,由市商委指定、海关认可的外货收购单位收购,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三)旧拖拉机在区、县旧农机交易市场交易。
  (四)保险公司因处理保险事故收回修复的机动车,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
  (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以外的其他旧机动车,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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