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
  第二十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户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的;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的;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的;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