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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修正)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公约,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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