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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97修正)[失效]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拒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3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3年内再次发生前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统计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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