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四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通知
(渝府发(1997)44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和十五大精神,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文)通知如下:
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为了加快文化事业的发展,在加大各级财政对文化事业投入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资机制和多渠道投入体制,从1998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各类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全市范围内的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征收文化娱乐附加费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2〕211号文件)于1997上12月31日停止执行。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市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驻渝所属单位交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市政府税务局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市和各区(市)县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后全额上缴市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重庆市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1997〕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各级政府应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资金投入,并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财税优惠政策因税制调整而停止执行的,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预算方式相应解决宣传文化单位由此产生的经费问题。
(一)“九五”期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1994〕财税字第089号)中规定的七类出版物、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重庆市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重庆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市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