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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第十五条 城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加水站、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会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竣工后,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注:本条中关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化粪池和垃圾槽设计方案的审批和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十九条 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须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注:本条中关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的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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