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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1997修正)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3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传染病的预防
  第三章 外来流动人员的防疫
  第四章 疫情报告与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经费,并采取措施,组织社会力量消除传染病发生的危害因素,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交通、供水、公安、教育、劳动、环卫、邮电等部门,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报社、电台和电视台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传染病的预防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和落实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防止水源性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证供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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