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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六条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的,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内容办理;
  (二)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依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投资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组依照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确定。
  第十七条 清算组变卖企业财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同等条件下,投资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清算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应报清算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根据《条例》三十三条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通知投资人,投资人有权在清算组规定的期限内查阅,如有异议应提出书面意见。
  投资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清算组应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在报送清算主管机关确认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附送有关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清算过程中,经清算主管机关许可,清算组可从清算财产中先行支付员工工资、抚恤金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出现《条例》三十四条情形的,在清算组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前,已发生的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条例》三十五条所称清算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算企业财产状况;
  (二)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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