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九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
二条所称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条例》第
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因法院判决而终止;
(三)因仲裁裁决而终止;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因依法被撤销或被责令关闭的企业,未按
《条例》规定的时间向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致使清算无法进行的,其清算开始日按
《条例》第
六条第五项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