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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九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二条所称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条例》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因法院判决而终止;
  (三)因仲裁裁决而终止;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因依法被撤销或被责令关闭的企业,未按《条例》规定的时间向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致使清算无法进行的,其清算开始日按《条例》六条第五项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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