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9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废止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深府(1998)93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经市政府二届九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深圳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利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经营服务收入中按规定上缴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部分以及应属于政府所有的其他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土地开发基金、城市住房基金、能源基金、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等政府专项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依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明确使用范围,主管部门使用,银行核验支付,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制度。
第五条 依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订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市、区政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在安排有关单位的财政预算时,应当结合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统筹安排。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应当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会计报表。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必须于每年1月份对上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组织决算,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市、区政府。
第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一个收费部门一个帐户、一项基金一个帐户的原则商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