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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七条 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以及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宗教团体派遣宗教留学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接受宗教捐赠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五十条 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与国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等合作交流或者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均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接待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或者应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邀请出访,应当事先征询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注:本款中关于“市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接待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或者应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邀请出访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在本市可以到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在经市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市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私自招收宗教留学生,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应邀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及进行其他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中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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