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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举行和主持宗教活动,应当征得市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经宗教事务部门确认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注:本款中关于“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者变更登记的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徒个人和团体的布施、乜贴、奉献以及其他宗教性的捐赠。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按照国家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应当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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