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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流溪河水源涵养林保护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4月23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

广州市流溪河水源涵养林保护管理规定
 (穗常发(1997)110号 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八号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溪河水源涵养林(以下简称水源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流溪河水源供给,净化水质,防止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溪河水源林,是指在流溪河水源林保护范围内起涵养水源,净化水质作用的森林、林木、林地。
  流溪河水源林保护范围包括:从化市东明镇、吕田镇、良田镇、桃园镇、温泉镇和温泉自然保护区,流溪河林场、大岭山林场及黄龙带水库管理处在规划线内的水源林。
  第三条 流溪河水源林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流溪河水源林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流溪河水源林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从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水源林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环保、国土、公路、矿产、水利、供电、公用事业及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源林的建设、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计划。把水源林的抚育、管理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多渠道集水源林保护和建设资金。
  第六条 流溪河水源林实行效益补偿制度。对因划定水源林而影响经济收益的山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给予补偿。补偿资金的筹集和补偿具体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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