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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农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设施的使用。
  已投入运行的农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预审”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十二条 在种植业、畜牧业、淡水渔业生产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堆放、填埋、倾倒有污染的垃圾、废弃物;
  (二)清洗、浸泡装贮过农药、有毒化学品、石油类及含有病原体等有污染的容器的车辆;
  (三)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三条 提供农业使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用许可证,方可提供农用。
  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注:本条中关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农用许可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性的荒山、荒地、滩涂的农业开发和畜、禽、水产养殖,牲畜屠宰以及农畜产品加工等生产活动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事故进行调查、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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