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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失效]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开除、除名、辞退条件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导致停产、合并、兼并、分立、转制、易地改造等,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共同协商裁减办法,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招聘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还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限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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