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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个人办园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园,应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配备合格的园长、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具备必备的园舍建设、维修、设施配置的经费及保育员和教育的经费,并制定相应的章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教育经费,不得克扣、侵占幼儿园膳食费。
  第十三条 举办幼儿园,其场地、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设置。
  (二)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应有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房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用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必须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并按国家规定的类别和数量配备。
  第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其他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及其他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员职业培训。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注:本条中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园园长资格证书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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