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穗常发(1996)66号 1996年6月2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31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7号公告,自1997年2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成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幼儿教育应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依法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幼儿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和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该辖区内的幼儿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教育管理工作。各级托幼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助政府做好幼儿教育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举办幼儿园,并发挥其示范作用。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可自办或联合办园。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举办社区幼儿园,并管理辖区内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幼儿园。镇人民政府应举办镇中心幼儿园并负责管理辖区内村民委员会、个人举办幼儿园;负责检查、落实幼儿园教师的工资、待遇、保障幼儿教师享受小学教师的同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