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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养护与维修;
  (二)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三)安全防范服务;
  (四)车辆停放及其场地的管理;
  (五)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竣工后综合验收前的前期管理及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订前期管理守则,并在售房时予以明示。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应当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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