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
(粤府(1998)34号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
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禁止传销经营活动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紧迫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工商、公安、司法、银行、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各项查禁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对继续顶风开展传销活动的,要坚决取缔,依法查处。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善后工作,监督传销企业切实履行合同,自行处理债权债务,防止传销企业负责人携款潜逃,保证传销人员平稳疏散。要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引导传销企业转变营销方式,认真做好传销企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工作,为企业合法经营、重新发展创造条件。
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发〔199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务院决定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格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要立即取缔,并依法严肃查处。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各种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