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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1998修正)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广东省基金会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在社会团体办公地址。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得涂改、复制、转让、出借或作其他用途。正本如遗失应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册登记、年检,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登记费和年检注册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依法进行活动;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其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年检制度和重大活动情况报告制度;
  (五)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六)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社会团体重大业务活动的审批;
  (二)对社会团体活动进行方针、政策性指导;
  (三)对社会团体行政事务工作的管理;
  (四)对社会团体变更、合并和注销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照《条例》二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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