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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1998修正)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30名以上会员;
  (三)有办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址;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申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除必须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设办事部门和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会团体机构。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市、县(区)一般不得设立分会。市、县(区)成立的同类社会团体,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会团体。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县(区)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原则上只能成立一个行业协会。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广东省”或“全省”字样。
  第十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先经业务主管部门许可。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团体登记,应当依照《条例》十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在登记申请书中如实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团名称;
  (二)宗旨、任务;
  (三)会址或办公地址;
  (四)活动区域和业务范围;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六)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依照《条例》十一条规定,载明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或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得组织或参加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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