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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1998修正)[失效]

  第八条 各地应将废气排放检测列入机动车辆年检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配合本地机动车辆年检机构进行检测工作;年检时废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收缴牌证。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车主应经常做好车辆的维修保养,随时接受公安部门对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抽检。
  第十条 机动车辆修理厂、维修中心、维修站所维修的机动车辆,其废气排放指标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责任对本办法第五、六、十条规定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抽检。市(地)以上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有责任对机动车辆废气排放监测仪器进行检、校。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者,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5%至1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责令厂家限期追回已出售的机动车辆,并无偿治理至废气排放不超过国家标准止。
  (二)对违反第十条者,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维修单位处以维修费3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对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将未完成治理的机动车辆投入行驶者或经抽检废气排放超标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检测,应根据测量仪器的装备设置情况,确定相应的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互相配合,各尽其责。上述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有舞弊行为的,必须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各市(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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