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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7月10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修正)
 (1986年5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
 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广东省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广东省旅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对接待旅客住宿、收取住客房租(含军队经营)的宾馆、大厦、旅馆、旅社、饭店、招待所、住宿站、渡假村等,均属旅馆业,应按《规定》和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军队开设供接待本系统人员住宿的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列入《规定》和本细则管理范围。但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对外营业,应报请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经批准对外营业期间,按《规定》和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规定》二条所称兼营,系指从事其他业务为主,同时经营接待旅客住宿业务的企业;季节性经营,系指有时经营接待旅客住宿,不时经营其他业务,不是常年经营旅馆业的企业。兼营企业的旅业部,季节性经营企业在经营旅业期间,都应按《规定》和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具备如下安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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