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名称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
(四)发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十三条 社团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符合设立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发起人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的通知书之后的一百八十日内,筹备召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团体章程,选举领导机构等。
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召开后十日内,应当持有关会议资料到社团管理部门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颁发日期,为社会团体的成立日期。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登记后,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其登记证书及社团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依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制发会员证。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银行帐户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损毁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的;
(二)对章程作重大修改的;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四)变更办公地址或者联络地址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社会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