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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97)[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二)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三)负责采矿审批文件的复核、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依法调查、调解、处理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资源纠纷和矿际纠纷;
  (五)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十七条 工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三)负责本行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办矿的审批工作;
  (四)指导、帮助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生产条件。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对划归乡镇企业的建材、化工、轻工矿产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负责申请办矿的审批工作;
  (二)指导、帮助乡镇矿山企业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经营管理,搞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三)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检查违法违纪行为;
  (四)参与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和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其他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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