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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1月6日)废止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1987年6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矿产资源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国家、集体和个体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抵押或非法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
  第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禁止无证开采。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受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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