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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7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行政监察、审计职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四)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五)行政执法检查、督察等制度。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后,在实施中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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