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通知
(粤府(1997)93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已印发给你们。现将我省具体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一)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范围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税目注释》列举的娱乐业、广告业确定;缴纳额为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的3%。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后就地缴入中央金库;省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后缴入省金库;市、县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后按实际征收额的70%分别入市、县金库,30%入省金库;中央、省、市、县之间联营的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后按中央、省、市、县各方投资占总投资的比例,分别入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扣缴义务人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期限,与解缴营业税的期限相同。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除省政府规定外,其他事项比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省、市、县三级建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对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开支。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二、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宣传文化事业,纳税人通过宣传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组织,除国发〔1996〕37号文规定外,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经国家或省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歌舞团、话剧团、儿童剧团、音乐剧团、曲艺团、魔术杂技团及粤剧团、汉剧团、潮剧团、山歌剧团等各种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