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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26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15日通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试行)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特区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服务,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特区范围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对依法应当办理企业登记、社团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及各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市、区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登记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局、办和其他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
  (二)人民团体市级组织所属的事业单位;
  (三)市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常驻事业单位;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由市登记机关负责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区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例第五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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