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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一、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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